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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小容,长宁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招林(系被告付某某胞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容、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双方都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长期分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因双方结婚后为了家庭就相约一起出去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一起在深圳打工后一起居住在一起,回家后继续一起居住并在双河打工,打工期间的工资都交由原告张某某管理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都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因相互的不理解而吵闹,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联系,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和谐,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