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法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一德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德,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忠法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张一德,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30-9。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一德诉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德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万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25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系原、被告将原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15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结算而来。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25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万华公司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万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其中136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刘成友,另外的14000借款系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2500元,月利率2.5%,经办人为万琼。该202500元由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15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之间尚未支付的利息构成。借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据、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了收款事由系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为15万元。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借款收据上的202500元系由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之间尚未支付的利息构成。因此,借款本金实为1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一德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