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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与王学建、冯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陈红卫,杨继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公园路。负责人张作江,该行负责人。委托��理人游凤,女,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高尊敬,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王学建,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冯国志,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冯庆,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刘要军,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冯庆,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陈红卫,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杨继虎,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与被告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陈红卫、杨继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高尊敬,被告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庆、陈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诉称:借款人冯国志、王学建、冯庆于2013年4月1日,刘要军于2013年4月2日分别与农行阿勒泰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4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从农行阿勒泰市支行借款30万、60万、50万、40万,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4户联保。为了确保贷款的有效收回,该组贷款在4户联保的方式下又追加了抵押担保。抵押人陈红卫、杨继虎对王学建在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原告递交起诉状之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王学建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偿还,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王学建偿还贷款本金359280.24元、截止到2015年6月4日逾期的利息42884.69元。本息合计402164.93元。2、被告陈红卫、杨继虎对王学建未偿还的贷款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冯国志、冯庆、刘要军对上诉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学建辩称,欠款事实认可,未归还的本息402164.93元我应当偿还,但近两年我的经济能力无法偿还,经与家人协商,计划在三年内偿还欠款。被告冯国志、冯庆、刘要军辩称:认可原告的诉称,认可四户联保。被告陈红卫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认可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杨继虎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25806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向被告王学建发放贷款60万元。冯国志,冯庆,刘要军是保证担保人。2-1、2013年4月1日,陈红卫签字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陈红卫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1、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杨继虎签订的抵押合同。3-2、杨继虎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杨继虎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陈红卫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杨继虎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陈红卫无证据出示。被告杨继虎未到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陈红卫均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冯国志、王学建、冯庆于2013年4月1日,刘要军于2013年4月2日分别与农行阿勒泰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4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从农行阿勒泰市支行借款30万、60万、50万、40万,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4户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学建与农行阿勒泰市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王学建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11.7%。为了确保贷款的有效收回,该组贷款在4户联保的方式下又追加了陈红卫位于解放路4区107栋(建业5栋)3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和杨继虎位于北屯东区团结路B小区8号楼2-1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王学建2014年4月1日贷款逾期,执行11.7%的逾期罚息率。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2日共计逾期41天,产生逾期利息7995(600000*11.7%/360*41)元。2014年5月12日其归还本金44047.17元,还剩本金555952.83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共计2天,产生逾期利息361.37(555952.83*11.7%/360*2)元。2014年5月14日,其偿还本金99638.63元,还剩本金456314.2元,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3日,共计21天,产生逾期利息3114.34(456314.2*11.7%/360*21)元。2014年6月3日,其偿还本金97033.96元,还剩本金359280.24元,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共计365天,产生逾期利息42619.62(359280.24*11.7%/360*365)元。综上从2014年4月1日-2015年6月3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54090.33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偿还7995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361.37元,2014年6月3日偿还2966.04元,截止2015年6月4日,剩余逾期利息42767.92元未还,本金359280.24元未还。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学建借款本息402164.93元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学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2、被告杨继虎是否应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王学建应依借款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债务人王学建归还借款本息402164.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持。保证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作为对该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履行的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种类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对主债务人王学建402164.9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红卫、杨继虎作为抵押担保人,对原告要求抵押担保人陈红卫、杨继虎对主债务人王学建402164.93元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支付借款本息402164.93元;二、被告冯志国、冯庆、刘要军对王学建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红卫、杨继虎分别以抵押的房产对王学建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王学建、冯国志、冯庆、刘要军、陈红卫、杨继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