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诉孙玉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良,宋立志,赵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孙玉良,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宋立志,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赵林,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玉良、宋立志、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良、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孙玉良、宋立志、赵林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110000元(孙玉良名下40000元、宋立志名下40000元、赵林名下30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孙玉良辩称:我们联保贷款是事实,我名下是40000元,这钱是给胡景全贷的,钱我没花,就是让我还我也没能力偿还。被告宋立志辩称:联保贷款是有,但是钱不是我花的,也是给胡景全贷的,我一年就种一晌多地,没能力偿还。被告赵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玉良、宋立志、赵林在原告处联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孙玉良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异议,贷款是事实,钱不是我花的,没能力还款。经被告宋立志质证认为贷款合同没意见,钱不是我花的,没能力偿还。被告赵林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玉良、宋立志、赵林在原告处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应视为系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履行义务的主体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原告及三被告均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没有花到钱及没能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联保合同,形成了担保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宋立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被告赵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四、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张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