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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59。法定代表人黄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焱,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工社公司)、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通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十月工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21日,我公司与华乐通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乐通达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558771元,华乐通达公司承诺按月偿还不少于100000元,并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华乐通达公司并未全部偿还欠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258711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华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11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由华乐通达公司承担。华乐通达公司辩称:十月工社公司所述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向十月工社公司偿还540000元。同时,十月工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同意十月工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十月工社公司与华乐通达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遵守。现华乐通达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华乐通达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然华乐通达公司曾向十月公社公司支付了540000元,但双方之间除《还款协议》涉及的施工工程外,还另行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现十月工社公司主张其中的240000元是支付他项工程的工程款,并主动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将上述款项扣除,故华乐通达公司关于上述240000元系偿还本案欠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十月工社公司要求华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71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十月工社公司要求华乐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华乐通达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因十月工社公司并未就华乐通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法院将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一点三倍给付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十月工社公司上诉称:《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欠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与普通合同不同;最高院案例也认定应按照新的协议约定履行;而且违约金调整是适当调整,原审法院明显是过分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依法改判华乐通达公司按照《欠款协议》约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万元。华乐通达公司上诉称:十月工社公司如主张在另案诉讼中扣除一定款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中止,程序违法;十月工社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款项不应扣除,我公司实际付款54万元,仅欠款1877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十月工社公司与华乐通达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2年6月21日,华乐通达公司欠十月工社公司店面装修款项为558771元,华乐通达公司承诺最少每月支付十月工社公司10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完。如不能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金额,将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审理中,十月工社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华乐通达公司仅支付其30万元。华乐通达公司主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54万元。十月工社公司对于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收到华乐通达公司支付的54万元不持异议;但称该54万元中只有30万元是偿还《欠款协议》的欠款,该54万中,有2012年8月31日的14万元是一个内蒙古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合同于2012年8月9日签订,总合同款28万元;有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是一个哈尔滨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合同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总合同款24万元。就十月工社公司主张的24万元涉及的两项工程,十月工社公司已经分别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通州法院于2015年3月分别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0252号、0025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华乐通达公司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14万元及利息。现(2015)通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华乐通达公司不服(2015)通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已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十月工社公司明确表示,争议的24万元,其中14万是支付的内蒙古项目的工程款,10万是支付的哈尔滨项目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展柜装修制作工合同》、(2015)通民初字第00252号、002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实际履行情况,华乐通达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欠款协议》约定支付了54万元,十月工社公司虽确认在《欠款协议》签订后,实际收到华乐通达公司54万元,但主张其中24万元为其他工程款项,非对《欠款协议》的履行。现华乐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欠付协议》的剩余款项,亦无证据证明争议的已支付的24万元系对《欠款协议》的履行,故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就《欠款协议》的履行,华乐通达公司尚欠258711元未支付。华乐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欠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十月工社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酌减。原审法院根据十月工社公司实际损失情况等,予以调整,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十月工社公司、华乐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4694元,由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8元,由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8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邵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