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乙、冯某丙等与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任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书兴,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乙、任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冯新有与第三人任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被告冯某甲系被继承人的二姐。1995年,冯新有继承了原登记于其父亲冯荣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的房产一处(即本案诉争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507927)。1997年冯新有患××,1999年与任某离婚,两个女儿由任某抚养,抚养费由任某自理。而对于诉争房产,在其离婚判决书中未作处理。冯新有离婚后,一人在诉争房屋处独居,主要依靠国家与集体供养,享受低保待遇和东关街街委会救济,并于2008年入住武安市武安镇敬老院,直至2010年6月30日去世,其入院期间的生活费等由民政局拨付。冯新有部分丧葬费系原告承担。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被告冯某甲手中。另查明,被继承人冯新有的父母均先于冯新有死亡。第三人任某于本案诉讼期间书面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原审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冯新有与第三人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依法应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第三人任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诉争房产即应按照被继承人冯新有个人遗产来处理。而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冯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被告冯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冯新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冯某甲所持由其对冯新有尽了全部或主要扶养义务,应享有部分继承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某甲所持对房产过户违法的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由于任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对第三人任某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有诉争房产权利证书,依法应将权利证书返还给房产权利人即该房产合法继承人二原告冯某乙、冯某丙。综上,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产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继承份额,依法应当各继承诉争房产的50%份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新有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07927)由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共同继承,二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各继承该房产50%份额;二、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返还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新有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号507927)。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上诉人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任某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实际是任某想得到该房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在任某与冯新有离婚时该房产“确实未作处理”是未经法定程序将(1999)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结果推翻。武安市东关街委员会以集体组织名义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词,证明了冯某甲在其弟冯新有××期间,尽到了抚养义务,证人冯某丁,李来山的证言应予采纳。民政局低保科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二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冯新有享有低保,时间3年,2008年到武安镇敬老院生活,时不足2年,其他时间如何生活。冯某甲并非想得到什么,冯新有目前尚未正式安葬,其费用应由谁承担。被上诉人冯某乙、冯某丙辩称,争议房产是我们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5月17日武安市人民法院制作的(1999)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另双方居住的房屋6间,因未分家析产,本案不作处理”,故武安市人民法院的(1999)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不包括本案争议财产。一审将任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武安镇敬老院、武安市民政局低保科的证明以及武安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冯新有在生前,主要靠自己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经济帮助生活。冯某甲称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