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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到宝坻区海滨街道×××村×排××号,将张一×家后背房东侧厨房防盗网卸下,钻窗进入屋内,将张二×存放在后背房西侧库房内的11箱沙城老窖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11箱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盗窃的11箱沙城老窖白酒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小民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刘××作案工具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白酒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二×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一×、李××、郑××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罪名成立。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得到被害人张二×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1箱沙城老窖白酒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