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宏秀与冯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宏秀,冯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吴宏秀,女,193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华,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吴宏秀与被告冯彦华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宏秀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路,被告冯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秀诉称,原告系被告冯彦华的母亲,在2014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582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社保、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是低保户的事实,也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被告冯彦华辩称,三张借条真实性我认可,落款处的签字是我签的,对7200元、12000元的借款我都认可,但对39000元借款我不认可,该笔款项是谈固村拆迁时给的��渡费,当时我领取的,但我和我母亲对该房屋的权属有争议,现正在诉讼过程中,而且当时打条是我受胁迫所签的字,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这笔钱我不能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母亲柒仟贰佰元整2014年前还清。”2014年9月26日又向借款39000元,同时亦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母亲叁万玖仟元,2015年4月15日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母亲壹万贰仟元整,计划2015年年底还清。”上述三张欠条都有被告签字和所按手印,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对12000元和7200元的欠款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欠款其同意偿还,但其认为39000元过渡费的欠条系受胁迫所签,且双方就房屋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故该笔欠款不能给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欠款共计58200元,被告虽对其中39000元过渡费的欠款不认可,且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其所述的由于房屋权属争议案件而不应给付本案的原告39000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请的依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彦华尚欠原告吴宏秀借款58200元,应立即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宏秀欠款5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5元,由被告冯彦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