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晓春与夏健、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春,夏健,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武晓春,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健,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职工。被告石梅,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职工。原告武晓春与被告夏健、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春及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健、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春诉称:被告夏健与被告石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事。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借原告50万元、2013年12月3日借原告3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支付利息1162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3份3页,证明被告夏健、石梅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金额8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1页、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健、石梅夫妇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健、石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夏健、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健与被告石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夏健、石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夏健、石梅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通过其子雷晟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为9206133000988903011帐户向被告夏健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为6001690212060866888帐户转帐支付现金5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石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石梅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石梅。2014年4月21日,被告石梅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石梅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帐号为6217867500000694609帐户向被告石梅在中国银行帐号为6217857500006536368的帐户转帐支付现金3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健、石梅催要,被告夏健、石梅均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中,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曾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夏健、石梅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款5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3万元和30万元,被告夏健、石梅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石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夏健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健、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健、石梅偿还原告武晓春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20202元(利息分别按借款本金3万元和30万元、年利率5.6%、并自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502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2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14362元,由原告武晓春负担1457元,被告夏健、石梅负担1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