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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嘉玲与何坚成、黎少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嘉玲,何坚成,黎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坚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少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梁嘉玲因与被上诉人何坚成、黎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坚成、黎少欣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在中山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何坚成向梁嘉玲出具借据,确认于2014年3月15日向梁嘉玲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全部归还。2014年9月26日,梁嘉玲以何坚成逾期未还款,该债务属何坚成与黎少欣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何坚成与黎少欣连带向梁嘉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2.何坚成与黎少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期间,何坚成称已归还全部欠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17日,何坚成向梁嘉玲转账支付60000元,2014年4月18日,何坚成向梁嘉玲转账付款3900元,2014年4月23日,何坚成向梁嘉玲转账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何坚成向梁嘉玲转账付款1500元,2014年5月15日,何坚成向梁嘉玲转账付款5700元,以上合计101100元。梁嘉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清偿本案借款,而是清偿其它借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坚成于2014年3月15日向梁嘉玲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何坚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何坚成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何坚成向梁嘉玲付款101100元,梁嘉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清偿本案借款,而是清偿其他借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梁嘉玲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何坚成上述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何坚成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故梁嘉玲再要求何坚成、黎少欣清偿借款本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少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梁嘉玲已预交),由梁嘉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收取了梁嘉玲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后,没有送达通知书,而且仅通过电话答复梁嘉玲的代理律师,称梁嘉玲提交的证据充分,无需调查取证,然而原审法院又以梁嘉玲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由驳回梁嘉玲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导致梁嘉玲丧失举证的机会以及胜诉的可能。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何坚成如果在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据前已归还60000元,其应当在立借据时将该款扣除而未扣除,证明其在签订借据时确认截至2014年4月15日,借据所载的1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2.根据梁嘉玲与何坚成的短信、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3年底,何坚成已向梁嘉玲借款达23万元,何坚成在短信及微信中始终确认10万元借款存在,其在2014年5月20日回复称“一打钱过来,我就马上出去转给你”。如果其在2014年5月15日前已全部还清100000元借款,无须如此回复。比照上述短信以及微信记录可知,何坚成提供的汇款记录是用于偿还之前和新借的欠款。因此,借据是何坚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何坚成、黎少欣偿还黎嘉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何坚成、黎少欣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何坚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梁嘉玲作为完全民事民行为能力人,其原审诉状称何坚成截至2014年3月15日向其借款合计100000元,与涉案借据所确认的款项数额一致,因此涉案借据与梁嘉玲原审诉状意思表示一致。何坚成出具的涉案借据是2014年4月15日后补的,与借款时间无任何关联。不能根据“我方一收到钱就马上打钱给你”这句话来推测案件事实。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少欣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调查期间,梁嘉玲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记录统计表、梁嘉玲名下622280324155101XXXX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梁嘉玲名下201102780102357XXXX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梁嘉玲与何坚成自2012年1月起就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据只是对过往交易的汇总,截至2013年12月底,何坚成尚欠梁嘉玲借款35043.3元(不含利息)。2.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尾号为4297的广发银行中山黄圃支行信用卡账单、案外人冯少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坚成签了借据后,于2014年4月14日借用冯少华出借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了29938元,系向梁嘉玲另行借款3万元。何坚成确认该笔借款并承诺归还,其原审期间提交的101100元还款记录有部分是偿还该30000元借款,梁嘉玲收款后亦及时向冯少华偿还了该笔款项,所以借据所载款项,何坚成至少有28900元尚未偿还。何坚成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与梁嘉玲存在借贷关系,截至到2013年12月3日仅欠梁嘉玲30000多元,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存在利息,不确认证据1的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短信及微信记录均主要是梁嘉玲单方陈述居多,且微信记录中的头像与原来的也不一样,双方不存在梁嘉玲所称的向冯少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调查期间,梁嘉玲称其与何坚成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所有银行汇款记录均是用于借款用途,2013年之后的借款没有再要求写过借据,截至2014年4月15日何坚成还欠本金10万元,双方曾约定借款年息为36%,即月息为3%,何坚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还款。何坚成不确认所有银行汇款记录均是借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还款。三、二审调查期间,梁嘉玲确认不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四、根据梁嘉玲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梁嘉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何坚成共计397489.3元,其后再无转账记录。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何坚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梁嘉玲共计360466元,2014年3月17日至5月15日,何坚成汇款给梁嘉玲10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嘉玲称何坚成截至2014年3月15日尚欠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何坚成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为证。何坚成辩称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该100000元实为之前借款的高额利息,并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但其诉讼期间又称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且其已清偿该100000元。何坚成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坚成有无偿还该笔借款。何坚成称其于2014年3月17日至5月15日已偿还1011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梁嘉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称该款系何坚成偿还其它借款。关于梁嘉玲所称的双方另存的借贷关系,其原审期间称何坚成清偿后已撕毁借据,二审期间又称系案外人代为向何坚成借出款项3万元。何坚成对此均不予确认,梁嘉玲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何坚成已偿还本案借款。梁嘉玲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已得清偿,其再行主张何坚成、黎少欣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梁嘉玲的原审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上诉人梁嘉玲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