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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社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化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化才,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刘昌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马社成。委托代理人杜献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才。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开发区15号。被告刘昌升。原告马社成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李化才、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刘昌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社成的委托代理人杜献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被告刘昌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才、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社成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李化才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37K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社成撞到,造成原告马社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成安县中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4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社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及其家人受到极大创伤和痛苦,精神上遭遇了极大的惊吓。被告李化才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费用负有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30705元、护理费120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1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9458.2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对事故过程没有疑问,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冀T×××××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刘昌升;答辩人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化才是刘昌升雇佣的驾驶员,对李化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昌升承担。三、冀T×××××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刘昌升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李化才是司机,车辆挂靠在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社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32014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化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社成无事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22000元,提交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21845.61元,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与实际病情不符,保留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被告刘昌升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3、误工费30705元[(180天+85天)×115.8元],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误工费的时间过长,诊断证明书上出具的具体时间过长,误工期应和住院期一起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上只有姓名和出勤天数,真实性有异议,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年检记录不全,没有2014年和2015年的,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昌升质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4、护理费12048.28元,一人按工资,另一人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85天。护理人马军亮的身份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与原告的关系辛集证明、护理人杜金花身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诊断证明书中二人护理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当的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没有手术治疗,出具的护理人员杜金花,原告的伤情与护理人员杜金花护理不适合。护理人员马军亮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刘昌升质证,没有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87天。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该按50元,住院期间有异议,应按合理的期限。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没有具体营养期限。被告刘昌升质证,无异议。6、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乘坐车辆的时间和乘车人,数额过高。被告刘昌升质证,无异议。7、医疗器械1000元,购买轮椅无票据。电动车车损1005元。鉴定费200元。提交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清单。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数额过高。被告刘昌升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昌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预交费收据1700元,事故科20000元。提交两张票据。原告马社成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李化才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37K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社成撞到,造成原告马社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4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社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住院费21845.61元。另查明,被告李化才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昌升已垫付给原告马社成住院预付款1700元,交事故科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李化才驾驶冀T-×××××号仓栅式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社成撞到,造成原告马社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4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社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社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5天(2014.11.6-2015.2.1)花去住院费21845元;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每天12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骨盆骨折及诊断证明书按180天计算为21600元(180天×120元);护理费根据其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马军亮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每天120元计算住院天数85天为10200元(120元×85天×1人),护理人员杜金花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42.2元计算住院天数85天为3587元(42.2元×85天×1人),合计13787元,因原告马社成实际主张12048元,故确定为1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85天为4250元;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电动车车损依据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为100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3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社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4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社成电动车车损1005元,以上三项共计454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29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马社成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理赔后,原告马社成应返还被告刘昌升的垫付款2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社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等共计45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社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295元;三、原告马社成退还被告刘昌升已垫付的21700元;四、驳回原告马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由原告马社成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