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安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74号罪犯孙安红,男,生于1978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城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安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保质保量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安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安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文 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