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宁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娟,王晓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娟,女,瑶族。委托代理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宁,男,汉族。上诉人贺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被上诉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晓宁与贺娟于2011年相识,次年开始恋爱。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男孩王子浩。双方均认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贺娟系再婚,婚前已生育一小孩随贺娟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贺娟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2014年12月15日,王晓宁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王晓宁与贺娟离婚;2、判决王晓宁与贺娟的婚生子王子浩由王晓宁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王晓宁、贺娟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均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王晓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晓宁与贺娟婚生小孩虽小,但考虑到贺娟婚前已生小孩目前随其共同生活,故婚生小孩王子浩由王晓宁抚养较为有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晓宁与被告贺娟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子浩归原告王晓宁抚养,被告贺娟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被告贺娟享有小孩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晓宁负担。上诉人贺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男孩王子浩归上诉人贺娟抚养,被上诉人王晓宁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理由是:1、婚生男孩王子浩至今不满2周岁,离不开作为母亲的上诉人的培育成长,否则至少幼年期间得不到较好生理上的抚育和心灵上的呵护。况且,被上诉人每周六天的工作时间都是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工作,根本无法给予小孩最基本的生活照料,只能寄养在被上诉人王晓宁的父母家中,乃至上学接受教育期间将丧失接受最基本家庭教育权利,不利于儿童成长的法定原则;2、虽然上诉人贺娟存在婚前生育的小孩目前随其共同生活之客观事实,但不仅不影响对王子浩的培养,相反证明上诉人爱戴培养孩子的能力要强于被上诉人,更有利于婚生男孩王子浩之成长;3、就上诉人个人素质而言,除割裂不开的母子自然亲情的不舍之外,所争取的抚养权完全是出自于让双方婚生男孩王子浩得到最优的培育环境和条件,并不影响更不排除被上诉人王晓宁享有充分的探视权,而且可以保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的选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改判婚生男孩王子浩由上诉人贺娟抚养。被上诉人王晓宁答辩称:小孩王子浩于2014年4月已满2周岁,已经过了哺乳期,而被上诉人王晓宁的上班时间每周为双休日,现在王子浩不是上诉人贺娟在带,而是上诉人贺娟的父母照看,贺娟的父母不在郴州而是在长沙,其看望小孩的时间比被上诉人王晓宁还少,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晓宁与贺娟的婚生小孩王子浩由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上诉人贺娟系再婚,再婚前已生育一小孩并随其共同生活至今,而被上诉人王晓宁系初婚,无其他子女,且王晓宁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文化素质较高,原审判决王子浩随王晓宁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贺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贺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