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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学红、丁迎梅与被告魏保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红,丁迎梅,魏保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学红,女,1969年7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反诉被告):丁迎梅,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董丽,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与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迎梅及张学红、丁迎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连六、被告魏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红、丁迎梅共同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宾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老满城街7巷73号的美好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暂定两年,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承包金额为第一年35万元,第二年为38万元,两年承包金均分两次付清,即第一年上半年付17.5万元,下半年付17.5万元,第二年上半年付19万元,下半年付19万元;付款不可超过一星期,否则甲方(被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间,双方如有一方提前解���合同,违约方按剩余承包期间金额的50%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交付承包费17.5万元,保证金5万元,2014年9月6日又交2014年8月-2015年2月承包金7.5万元。但被告见原告生意逐渐好转,在原告并未超过约定的承包金交付期限的情况下违约于2014年10月3日强行收回宾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此纠纷经双方协商,至今无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宾馆承包协议》;被告给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48333.20元,共计298333.20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保红辩称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宾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73号美好宾馆承包给被反诉人经营;期限两年,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承包金第一年35万元,第二年38万元,两年付款均分两次付清,第一年上半年付17.5万元,下半年付17.5万元,第二年上半年付19万元,下半年付19万元,不可超过一星期,否则反诉人有权收回经营权;合同期间,双方如有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此违约方按剩余承包期间总金额的50%计算;被反诉人按照合同如期交纳承包金;被反诉人及时交纳水电暖费用;被反诉人不得随意更改宾馆建筑机构及用途”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宾馆的交付义务,被反诉人于当日支付了上半年的承包金,其后宾馆一直由被反诉人实际经营,但被反诉人却怠于向反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下半年承包金,反诉人几经催促,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10月3日,被反诉人以无力经营为由要求反诉人收回宾馆,但仍未支付承包金,也未与反诉人办理交接。被反诉人经营期间私自改动房屋结构、用途,毁损、丢失了大量物品和证照,提前截取了房屋租金和押金,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反诉人的种种行为表明了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显属违约,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248333元;被反诉人承担2014年度采暖费2个月的采暖费7354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对宾馆的改动、损毁部分恢复费用5万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提前收取的房费及押金21800元;本案受理、送达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陈述的事实不是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问题,违约方是被告。两个月采暖费根据合同约定,宾馆有一间房间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这间房间我们应该可以收取房费,超过采暖费的费用。原告是给被告说过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期间对房屋有改动损毁。原告不存在提前收取押金房费。被告是违约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丁迎梅、张学红与被告(甲方)魏保红签订《宾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老满城街七巷73号美好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年限暂定两年,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承包金与付款方式为第一年35万元,第二年38万元,两年付款均分两次付清,第一年上半年付17.5万元,下半年付17.5万元,第二年上半年付19万元,下半年付19万元,不可超过一星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将美好宾馆内现有设备、设施、家具及其它零星物资移交给乙方使用,具体以《财产移交清单为准》;合同期间,双方如有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2个���书面通知对方,对此违约方按剩余承包期间总金额的50%计算;乙方及时交纳水电暖费用审理各类证件,确保正常经营;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甲方按原移交清单进行财产清点,验收如有移缺或损坏,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需交纳伍万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所有经营证件合法有效,物品设施无损坏,移交清单无缺,甲方将退回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租175000元、保证金50000元,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对涉案美好宾馆移交物品进行清点,原告张学红与被告魏保红的妻子董丽作为清点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未足额预交下半年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房屋,被告亦同意,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由原告张学红书写字据一份,载明:“因为没交清余款今晚收回宾馆”,由被告魏保红在落款处签名。当���,被告自行对涉案宾馆内物品进行清点。被告收回房屋后,发现涉案宾馆设备设施损坏,于2014年10月5日、6日支出电脑维修、配置费2900元、户外广告制作维修费6000元、床上用品及其它物品配置费用7935元、洗衣机购置费1390元。此后被告将涉案宾馆自行经营。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热力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采暖费22061.20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涉案宾馆期间未负担过采暖费,其中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系采暖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宾馆承包费支付方式是预付,即先交钱后使用。上述查明事实有《宾馆承包协议》、收条、美好宾馆盘点表、字据、发货清单、收据、保修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宾馆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均分两次付清即半年一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预付,而预付方式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16日前预付第一年承包期下半年(即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承包费用,但原告截至2014年10月3日,仍未足额预交该下半年承包费,故根据双方关于承包金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可超过一星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原告已违约,故被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原告称其未超过约定交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字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系原告未交清承包费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晚收回宾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宾馆承包协议约定期限未到,因原��未依约交清费用而提前解除,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比例为剩余承包期间总金额的50%,该比例过高,本院结合涉案宾馆承包协议履行情况和涉案协议提前解除后由被告继续自行经营的情况,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即支持49666.64元【计算公式:剩余承包期(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16个月)承包费总金额496666.40元×10%=49666.6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其实际经营期间的采暖费用,但原告未负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采暖费7354元【计算公式:年度采暖费22061.20元÷6个月×2个月=735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双方约定由被告使用一间房屋折抵采暖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系用以保证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得以顺利履行,并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保证物品设施无损坏,移交物品无缺,方能要求退还保证金。本案原告在退出涉案宾馆经营后,并未与被告进行交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宾馆设施设备物品有损坏,被告因此支付了相应的恢复费用。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宾馆内设施设备和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宾馆内设施设备和物品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当在保证金中折抵相应恢复费用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鉴于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包含该恢复费用,故应当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实际损失由原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改动、损毁部分恢复费用的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即18225元【计算公式:电脑维修、配置费2900元+户外广告制作维修费6000元+床上用品及其它物品配置费用7935元+洗衣机购置费1390元=18225元】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原告预收的房费及押金218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仅提供清单一份,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实原告已收取该费用,亦未提供相应从客户手中收回的押金通知单用以证明该押金已由被告代为原告退还,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明确回答住客手中没有押金条,故针对该请求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与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签订的《宾馆承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退还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保证金50000元;三、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违约金49666.64元;四、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采暖费7354元;五、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对宾馆的改动、损毁部分恢复费用18225元;六、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给付违约金24833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要求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返还提前收取的房费及押金21800元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原告)张学红、丁迎梅应付被告(反诉原告)魏保红款项合计252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标的298333.20元,实际给付金额50000元,占诉讼标的16.76%。案件受理费5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保红负担16.76%即967.89元,由原告丁迎梅、张学红负担83.24%即4807.1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保红负担。本案反诉诉讼标的327487元,实际给付金额75245.64元,占诉讼标的22.9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6.1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丁迎梅、张学红负担22.98%即713.79元,由被告魏保红负担77.02%即239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双设人民陪审员 高 兰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 毅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