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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郎学巍与贠同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贠同玉,郎学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贠同玉(又名贠清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学巍。上诉人贠同玉因与被上诉人郎学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郎学巍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贠同玉偿还饲料款13875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贠同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贠同玉及被上诉人郎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郎学巍长期为贠同玉供应养猪饲料,贠同玉先用饲料后付款,其在接受饲料后为郎学巍出具欠条,还款后更换欠条。2014年3月13日贠同玉为郎学巍更换欠条,载明欠到款项19375元,后贠同玉分三次支付货款5500元,尚欠13875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郎学巍向贠同玉供应饲料,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贠同玉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郎学巍要求贠同玉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贠同玉辩称欠款数额为12375元,而非1387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贠同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郎学巍货款13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贠同玉负担。上诉人贠同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元饲料款,因二人发生争执故被上诉人没打收到条,但上诉人对此予以记账,该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郎学巍答辩称:上诉人自己记账错误,其共计付款三次,金额为5500元,实际还欠款1387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贠同玉与郎学巍因购买饲料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贠同玉收到饲料后应当及时向郎学巍结清货款。根据郎学巍提供的欠条及贠同玉提供的收条,贠同玉共欠郎学巍饲料款19375元,贠同玉分三次付款共计5500元,目前实际欠款为13875元,对该欠款贠同玉应当予以清偿。贠同玉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3日当日还付款1500元,应予扣除,对此,贠同玉提供的账本系其单方记录,没有郎学巍的签字,郎学巍该笔还款亦不予认可,贠同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贠同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