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春刚与韩娟、郝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刚,韩娟,郝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梁春刚,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韩娟,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郝文生,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系被告韩娟之夫,住址同上。原告梁春刚诉被告韩娟、郝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2010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2010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二被告还分别借款3万元及5万元。现被告违约,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娟、郝文生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2010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2010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二被告还分别借款3万元及5万元。现原告以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拖欠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娟、郝文生欠原告梁春刚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娟、郝文生欠原告梁春刚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韩娟、郝文生欠原告梁春刚借款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韩娟、郝文生分别欠原告梁春刚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5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3万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5万元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韩娟、郝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远审 判 员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