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莊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莊某及辩护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权涛、张权勇、张某乙、张某甲、张波(均系未成年人)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20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莊某在本市横店镇马祖村马祖广场打篮球时,不慎将篮球砸中张权涛,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权涛与张权勇叫张某乙、张某甲、张波找被告人莊某理论。张某乙等人找到被告人莊某,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期间,被告人莊某将手中的“冰红茶”瓶子扔向张某乙等人后逃走,张某乙手持拖把柄、张波手持木凳追赶被告人莊某,被告人莊某从路边木头堆中捡起一根木棍,用木棍击中张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莊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某,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甲、赵某、陈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东某(活)字(2011)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莊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莊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张权涛、张权勇、张某甲、张波的行为应属互殴,不属防卫,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莊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莊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晓丽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莊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徐晓丽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莊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XX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