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2007年10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从本县楚门镇往清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吴某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劣迹材料、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