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娟与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久富,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8月16日,原告宋娟与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关于2001届学员毕业后安置合同》,原告宋娟向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缴纳安置费15800元;双方约定:毕业生将全员安置在公立医疗机构中工作,对安置学员实行“三制”即聘任制、工资制、养老保险制。聘任制:实行长期聘任,并签发聘任书,聘任后一切政治待遇随同国家正式职工。工资制:工资实行档案工资和效益工资相结合。档案工资定为每人每月300元人民币,效益工资执行当时医院给科室制定的定额指标,资金、福利等随科室其他职工。养老保险制:被聘用后由医院统一办理养老保险。保险金的支付:由医院和聘用学员共同承担。月保险额为档案工资的15%,其中医院支付10%,被聘用人员支付5%。2003年7月,原告宋娟毕业后到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2006年8月,原告宋娟离职学习;2009年8月,原告宋娟学习结束后又回到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宋娟离职学习后一直未给原告宋娟购买社会保险。后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更名为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2012年12月,原告宋娟以工资低、不给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再次离职。离职前,原告宋娟平均月工资约1000元。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一直未与原告宋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宋娟离职后,也未解除其单位与原告宋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宋娟在离职后多次要求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支付安置费等经济损失。2014年4月29日,原告宋娟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返还安置费15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440元、补缴2007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5月5日,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沭劳人仲决字(2014)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2年度,山东省临沂市职工统筹平均月工资为3358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宋娟2003年7月到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的前身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宋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自2009年8月起一直未给原告宋娟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存在过错。原告宋娟于2012年12月以工资低、不给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职,但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并未与原告宋娟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宋娟在离职后多次要求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支付安置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宋娟2014年4月29日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主张原告宋娟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宋娟基于《关于2001届学员毕业后安置合同》主张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返还安置费,因该项主张属于合同纠纷,超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故原告宋娟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未与原告宋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原告宋娟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宋娟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宋娟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宋娟在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及其前身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年限计6年6个月,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宋娟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宋娟的平均月工资较低,应按原告申请仲裁前工作期间即2012年度山东省临沂市职工统筹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平均月工资,即3358元/月×60%=2014.8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支付原告宋娟经济补偿金14103.6元。二、解除原告宋娟与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宋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负担。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错误,2006年8月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上学,2009年8月份毕业后请求上诉人同意重新工作,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从2009年8月开始;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1000元,不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一审按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60%计算经济赔偿金错误。二、被上诉人2012年12月擅自离职,2014年5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原审适用仲裁时效中断错误。宋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宋娟均认可宋娟离职前平均工资在1000元左右。宋娟称其离职学习的原因是所持毕业证不能参加卫生部门组织有医疗护理考试,其去上学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答复宋娟学习回来后安排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去上学不是单位安排的,是其自己离职,上学回来后找医院领导,院领导才同意其回来上班。2012年临沭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即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明其在离职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安置费等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认可被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000元左右,高于2012年临沂市(临沭)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山东省临沂市职工统筹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2006年8月上学、2009年8月毕业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离职上学系经上诉人同意,在此期间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应认定累计9年6个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9年8月份毕业后请求上诉人同意重新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从2009年8月开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支付被上诉人宋娟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