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谷士永与赵力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士永,赵力平,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谷士永,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静,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力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黄跃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法定代表人谷士然,该村村主任。原告谷士永与被告赵力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静、邢穆成,被告赵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黄跃红,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谷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士永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被告赵力平贾家坟1.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经第三人七树庄村委会同意将各自的生活田登记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出变更。2009年,因十年土地调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七树庄村委会又将该幅土地登记在被告赵力平名下,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其变更到自己名下,因此引起纠纷。现被告拒不承认该1.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贾家坟1.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谷士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10月6日赵力平、谷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经过中间人谷某撮合,赵力平将土地转让给谷士永。2、七树庄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人是谷士永,证明谷士永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3、2008年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地块由赵力平处转来的登记情况;4、2013年3月1日七树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关于1.34亩土地从赵力平处转到谷士永处,二次调整土地错误划转后又更正情况;5、证明人谷某、在场人计孝力证明1.34亩承包地争议情况。6、2011年1月12日七树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地块是村里规划建房用地。7、七树庄村生活田登记册,证明赵力平已经将1.34亩土地划转到谷士永名下。8、2013年11月12日村委会证明,证明七树庄村修铁路占地,红线内占谷士永耕地0.6354亩,其中有0.3亩是宅基地(有宅基批示)。9、2013年2月13日村委会证明,证明七树庄村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已经打破队与队之间的界限,土地可以在本村村民内自由流转。10、2013年11月27日村委会收据,证明谷士永家庭户缴纳房基两处款30000元。被告赵力平辩称,一、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承包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10月份,已过九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转包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此土地的承包人为被告,该土地经营权归被告享有。三、第三人是在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变更,被告也根本不知道土地变更一事,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才知道,原告所述的2009年土地调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将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是事实,该土地从始至终一直由被告承包,并由被告缴纳了土地的提留款,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享有该地的粮食补贴款。故该承包地无论是在实质还是事实上被告才是该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与第三人是土地承包关系,而非原告。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第四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的耕地,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在该地上建造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综上,原告要求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不能成立。反正我是租给原告的,不是转给原告的。20000元钱我是实际收到了。被告赵力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力平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赵力平系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人。2、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享有该土地的粮食补助款,是该土地的承包人。3、赵力平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2013粮食补贴款全部由赵力平支领。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七树庄村委会2012年春季选举上任的村主任,2011年秋后,我当选的村书记。上一届的老支委跟我交代,本村没有留宅基地,我村的宅基地都是村民私下买卖的,争议的这块土地就是留着建住宅的,是我们村规划宅基的地方。原被告究竟是怎么交换的我也不清楚。有没有批示也不是我经手的,不是我们这一届办理的。如果本村还有批示建住宅的,还在这块地的附近规划,成排接着建。2013年,我自己建房换地,我四分地花了4万元,我是从村委会买的地方,通过招标,我买的村里的机动地,钱也交给村委会了,基本上村里的地就是这个价。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形式不完善,内容也比较简单。对约定的内容中的年限数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是转包合同,租地性质,不是转让。并且双方签订协议时也没有经村委会同意。协议上面的内容是谷某写的,赵力平这三字是赵力平本人书写的。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从合同形式看,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合同是哪个时间签订的。承包地期限30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份,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不相符,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五年以前,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贾家坟1.34亩是后填写的,不是签订合同当时书写的。原告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不知情。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后填写由七队赵力平转来的不认可,从经营权证书和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知道此上面的字是由会计在2012年签订,上面的章是在2011年7月12日加盖的是转另外一块土地的时候加盖的。写我们这块土地的时候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该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面有土地调整登记表,应该把这些填加的内容填在这面,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填在现在实际填写的位置。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证明内容与现任的书记兼村长所述事实不符,第三人在陈述中一直说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村委会应该出具被告书面的转让申请。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谷某应该出庭接受被告质证,并且谷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能证明该地被告转让给原告,证明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协议所书写内容不相符。协议书上是让给,但证明内容是转让。从字迹看,书写内容并非谷某本人书写,签名与内容不是一人所书写。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明谷士永三字是后填上去的,应该出具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块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被告赵力平对原告谷士永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此份证据没有填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及村委会的公章,无法证明此地已经转到原告名下。而且还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都不知情。原告谷士永对被告赵力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书中明确标注此地转给谷士永,更可以证明该承包地实际承包人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谷士永对被告赵力平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确实能够证明被告取得了粮食补贴,但只能说明被告转让了土地,但没有到区里进行登记,所以财政划拨的粮食补贴还在被告手,但与该争议地块是否转让,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谷士永与被告赵力平均是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居民。2004年经中间人谷某说合,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经赵立苹、谷士勇双方协议,赵立苹把贾家坟1.34亩地让给谷士勇使用,使用期限为25年,谷士勇出20000元给赵立苹,大队一切费用由谷士勇负责。赵丽苹签字,经手人谷某2004年10月6日。协议签订当天流转金20000元已经付清。协议签订约定的25年为2004年至2029年。此争议的贾家坟1.34亩地处于本村规划宅基的位置。后此1.34亩土地一直由原告谷士永家建房、耕种使用。2008年原被告所在的七树庄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土地管理员按照1999年的原始承包合同把此流转土地记载在被告赵立平的账上。后经原告要求进行了更改,更改后为2008年1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制作了原告谷士永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姓名谷士永、编号8-41承包面积6.6亩,承包期限22年,起止时间2008年3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填证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委会。承包地块登记表大洼4亩,大洼2.27亩,院内占地0.39亩,合计6.6亩。后填写贾家坟0.6838亩,贾家坟1.34亩由七队赵力平转来。并加盖了公章。同样更改后,2008年1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制作了被告赵力平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姓名赵力平、编号7-04承包面积4.99亩,承包期限22年,起止时间2008年3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填证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委会。2008年1月1日承包地块登记表黄土沟1.5亩,贾家坟1.34亩,此地转给谷士永,杨家坟1.95亩,7队沙子坑0.2亩。合计4.99亩。划去两处。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记载,户主姓名赵力平,粮食直补补贴面积4.95亩,粮食直补补贴标准71.3元,补贴资金总额352.94元。赵力平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2010年、2011年、2012年粮直补均发放给了被告赵力平。2013年修建张唐铁路拆迁,修铁路占此争议土地0.6354亩其中宅基0.3亩,应得获得占地费13684.32元(0.3354亩×40800元),原被告就占地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其余土地0.7046亩土地仍由原告家庭继续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中证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对贾家坟1.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此争议的贾家坟1.34亩地处于本村规划宅基的位置。同时从发包人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内容来看,对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同意和认可的。同时诉争的土地1.34亩已经明确记入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两证表述一致(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述为贾家坟1.34亩由7队赵力平转来,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述为贾家坟1.34亩此地转给谷士永)。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原、被告家庭户的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已一次性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费20000元,并将自己的1.34亩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建房和耕种经营,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土地转让合同应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诉争的土地1.34亩双方不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被告转包、出租给原告25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士永家庭户与被告赵力平家庭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贾家坟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谷士永家庭户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谷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王东柏人民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