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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学与董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董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范学,男,汉族,农民。被告董平,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范学诉被告董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借款给董某某,被告董平为董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5月20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我多次向董某某及被告董平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平作为保证人清偿欠款30000元。被告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董某某向原告范学借款30000元,由被告董平作为保证人,董某某为借口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经原告范学多次向董某某及被告董平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董某某向原告范学借款30000元,由被告董平为董某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某某向原告范学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董平的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平应对董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范学要求被告董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董某某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学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