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于福海与于伏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海,于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000号申请执行人于福海,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通伸房产管理处退休人员。被执行人于伏山,烟台港务局轮驳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于伏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伏山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于伏山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2439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