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久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郑久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代表人刘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久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久虎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205000元和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艾首锋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201KM+82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开支高速施救费1200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6700元、车损5690元、公估费430元,合计17290元。原告报险后至今被告未予核定理赔。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并承担施救、公估费共172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原告郑久虎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冀B×××××/冀B×××××挂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郑久虎。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艾首锋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4时16分左右,辽宁省绥中县驾驶人方绍明驾驶辽P×××××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1KM+820M处,在慢车道内与艾首锋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追尾,造成辽P×××××货车乘车人李成伟死亡、段雨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方绍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首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伟、段雨超无责任。5、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经公估车损为569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430元。6、高速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高速施救费12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6700元。8、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吊装费3000元。被告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按时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对车辆货物吊装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的三者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车司机艾首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承担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外的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无法证实其已开支的实际损失情况,仅凭公估报告不能证明该车已经过修理,如依据公估报告赔付应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和吊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高速施救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久虎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5月12日4时16分左右,辽宁省绥中县驾驶人方绍明驾驶辽P×××××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1KM+820M处,在慢车道内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艾首锋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追尾,造成辽P×××××货车乘车人李成伟死亡、段雨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方绍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首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伟、段雨超无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投保车辆经公估车损为569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4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高速施救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开支高速施救费1200元、施救费6700元、吊装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吊装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全部车损,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如何行使权利。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久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690元,承担公估费430元、高速施救费1200元、施救费6700元、吊装费3000元,合计17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228元,原告郑久虎负担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