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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47号原告刘某甲,女,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晓玲,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之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弟刘某乙住XX村6组,系单身汉,家庭贫困。九十年代,我资助钱给他修建了三间农房,还经常资助他的生活;刘某乙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被告近几年间断与我弟刘某乙恋爱,但没有结婚,她并不关心我弟,去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弟被火烧死亡,被告不负责刘某乙的后事,一切都是由我负责火化和安葬,共花了一万多元。被告把刘某乙的火化证和保险单拿走了,称她们是事实婚姻,刘某乙的遗产应由她继承,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之弟刘某乙的遗产:农房三间、人身意外保险一份、其他财物折价100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安葬死者刘某乙时出了米和油等,死者生前是由陈某某在照顾,而原告未照顾他,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姐弟关系;刘某乙无子女,父母早逝,刘某乙于2003年6月起与陈某某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刘某乙于2014年1月21日因故死亡。刘某乙在渝北区XX镇XX村六组(原江北县XX乡XX村二社)拥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江集建国土字第1632XX号,刘某甲现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虽然陈某某与刘某乙共同生活,但未结婚,不是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故无权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刘某甲系刘某乙的姐姐,由于刘某乙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刘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乙的遗产,即刘某乙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六组的房屋由刘某甲继承。原告主张的保险单及其他财物,因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有效存在,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即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六组的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江集建国土字第1632XX号)由原告刘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