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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78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法定代表人冯阿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火。被执行人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寿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一、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967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1989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198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198900元。若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完全履行,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以596700元减去被告已履行部分为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给付103万元原材料发票、61万元原告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工资单;三、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4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8454元,由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927元,执行费用84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暂无法变现。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暂无法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