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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顾晓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18-2号。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晓东一审诉称:2011年,其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并按保险费一定比例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2012年,其代理保险公司与无锡市义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聚公司)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2012年6月,保险公司在未解除《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情况下注销其《保险营销员展业证》,造成其前期投入损失43921.82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开展保险业务租用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紫金广场精英汇535室产生租金26400元、物业管理费2541元、租赁中介费1280元、水电费2400元、宽带费和传真费2800.82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为联系保险业务产生通讯费3400元、交通费5100元)和收入减少损失154717.25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按当年度无锡市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17元×7/12计算为33493.25元;2013年按当年度无锡市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0612元;2014年按当年度无锡市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0612元),共计198639.07元。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委托协议》;2、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佣金1850元;3、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因违约注销其《保险营销员展业证》造成其前期投入损失43921.82元和收入减少损失154717.25元,共计198639.07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顾晓东在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期间,有《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可解除该协议的“顾晓东在委托期限内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顾晓东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未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限和方式交付保险费或挪用、侵占客户所支付的保险费、应转交客户的赔偿金或退保金”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口头通知顾晓东解除了《保险营销委托协议》,于2012年6月向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申请注销了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不应再向顾晓东支付佣金;根据《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约定,顾晓东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只能收取佣金,为开展保险业务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晓东与保险公司于2011年达成《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双方虽未落款,但均认可该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载明顾晓东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该协议约定:“委托权限”是代为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代为收取因前述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费。“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是保险公司依照其制订的有关营销员和佣金的管理办法,按照收到的顾晓东代理保单的保险费,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支付佣金。“双方的权利、义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按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为顾晓东申请、核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等;顾晓东的义务是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执行保险公司制订的有关营销人员、业务操作、财务等管理制度与办法等。“委托协议的解除”中,在顾晓东在委托期限内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以及顾晓东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未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限和方式交付保险费或挪用、侵占客户所支付的保险费、应转交客户的赔偿金或退保金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解除该协议,并向顾晓东收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该协议自要求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2011年4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顾晓东颁发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保险公司向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申请办理了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业务权限为“财产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需要前述两证齐全。2012年2月,顾晓东以保险代理人身份代理保险公司与义聚公司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就《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义聚公司于2012年3月至12月多次支付顾晓东保险费计36200元,顾晓东转交保险公司6500元;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按所收保险费的10%支付顾晓东佣金600元。期间,顾晓东让制假人员为其伪造字样为“义聚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上,伪造字样为“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开具假收据,以减少义聚公司投保笔数,截留剩余保险费;为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锡法刑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顾晓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等。2012年6月,保险公司向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申请注销了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就《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义聚公司又于2013年1月至3月多次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计345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营销委托协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刑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支付顾晓东佣金的转账凭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资料、保险公司确认义聚公司支付其保险费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中,顾晓东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顾晓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于2012年5月口头通知顾晓东解除《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存在争议,但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保险营销委托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保险公司注销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是否违约行为;第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就《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支付顾晓东佣金;第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顾晓东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和收入减少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在顾晓东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未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限和方式交付保险费或挪用、侵占客户所支付的保险费、应转交客户的赔偿金或退保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并向顾晓东收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现原审法院(2013)锡法刑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顾晓东有侵占《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的行为,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并向顾晓东收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据此,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注销顾晓东《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行为符合《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顾晓东于2012年2月以保险代理人身份代理保险公司与义聚公司签订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使保险公司收取了该合同项下保险费9950元,故顾晓东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费9950元的10%支付佣金99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0元,保险公司还需支付39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一方面,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约定注销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顾晓东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仅需就所收保险费按比例支付顾晓东佣金,即使顾晓东因开展保险业务而产生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中介费、水电费、宽带费、传真费、通讯费、交通费等费用,亦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顾晓东与保险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保险营销委托协议》;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顾晓东佣金395元;三、驳回顾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顾晓东承担429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元。顾晓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系在不符合《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和《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注销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造成其前期投入损失43921.82元和收入减少损失154717.25元,共计198639.07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43921.82元和收入减少损失154717.25元,共计198639.0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系在符合《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注销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解除与顾晓东签订的《保险营销委托协议》;根据《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仅需支付顾晓东佣金,无需支付顾晓东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和收入减少损失,且前述损失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注销顾晓东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是否违约行为;如系违约行为,是否造成顾晓东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和收入减少损失。本院认为:《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在顾晓东在委托期限内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顾晓东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未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限和方式交付保险费或挪用、侵占客户所支付的保险费、应转交客户的赔偿金或退保金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解除该协议,并向顾晓东收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因此,保险公司在顾晓东侵占《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向顾晓东收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故保险公司注销顾晓东《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向顾晓东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顾晓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顾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