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林海、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林海,杨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荣华。被告林海。被告杨林。(系林海妻子)原告李荣华诉被告林海、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荣华,被告林海、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告从事制衣业,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两被告共欠加工款37367元,已支付10090元,尚欠27277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727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欲证明经结算,2014年11月15日被告林海立写的欠条,尚欠原告的服装加工款27277元的事实。被告林海、杨林答辩称,其尚欠原告加工费27277元是事实,也同意支付,但现在因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无法支付。被告林海、杨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从事制衣业,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两被告共欠加工款37367元,已支付10090元,尚欠27277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有被告林海所签的欠条为凭,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承认,故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27277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杨林支付加工款27277元给原告李荣华。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是241元,由被告林海、杨林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