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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水良与刘宝军、刘善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军,刘善华,马水良,山东庆云华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军。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华。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水良。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山东庆云华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迎宾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吕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宝军、刘善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军、刘善华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伟、邱卫红,被上诉人马水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原审被告山东庆云华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宝军向原告马水良购买苗木一宗,计款54035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刘善华向原告马水良购买苗木一宗,计款44750元。上述苗木送到后,分别由被告刘宝军、刘善华在送货单上签名。2012年2月12日,被告华盛公司、刘宝军与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华盛公司、刘宝军作为受让方,承包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农业、畜牧养殖等生产经营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宝军向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388260.68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善华向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328515.92元。涉案买卖行为的交货地点为上述承包土地。原告马水良称涉案买卖行为系通过吕连华联系介绍的,故其在送货单上��写的收货单位为“滨州吕莲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水良与谁之间发生的涉案买卖行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涉案苗木分别由被告刘宝军、刘善华签收,二被告为苗木的实际收到人,原告虽然在送货单上书写的收货单位为“滨州吕莲华”,但仅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华盛公司并未认可,故该内容对被告华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也认为其系与被告刘宝军、刘善华发生的买卖行为,之所以收货单位如此书写,仅是因为涉案买卖行为系通过吕连华联系介绍发生的。虽然被告刘宝军、刘善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被告华盛公司、刘宝军与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为被告刘宝军、刘善华交纳,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宝军、刘善华系被告华盛公司的职员,也不能证实涉案苗木系被告���盛公司所购买,故其关于签收货物是代表该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宝军、刘善华购买并收到了原告的苗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告马水良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水良货款54035元;二、被告刘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水良货款44750元;三、驳回原告马水良对被告山东庆云华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刘宝军负担1151元,被告刘善华负担1119元。上诉人刘宝军、刘善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作为经济主体应明知收货人和介绍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因此其不可能随意书写收货单位。如果上诉人购买苗木的话,被上诉人不应不知道上诉人名字,更不应在收货单位书写“滨州吕连华”。其次,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载明发包方是无棣县水湾镇东刘村村委会,受让方是华盛公司,其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义务,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连华。再次,涉案货物卸到了华盛公司承包的土地上,应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购买货物错误。最后,两上诉人是否是华盛公司职工应查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等,但一审认为两上诉人借给华盛公司钱款,而否定两上诉人是其职工错误。二、2012年2月18日,刘宝军打的14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也在公司报了帐,该证据足已认定两上诉人是华盛公司的职工,华盛公司经营该项目。三、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的原任会计找到了该笔苗木款项已支付的银行凭证,涉案款项已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水良答辩称,2012年1月至4月9日,上诉人刘宝军通过吕连华介绍向我购买树苗,共计欠款98785元。原审被告的原任会计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该银行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不能证实支付的是涉案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华盛公司陈述称,我方只是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介绍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我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曾有过买卖苗木的合同,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货款是否支付,我方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来源于原审被告原任会计,证明上诉人刘宝军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马水良银行卡转账97600元。被上诉人马水良提交证据一:杭州君祥物流有限公司信息协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多次提供苗木,两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苗木款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提交证据二:2014年3月8日、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刘宝军的通话录音,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刘善华的录音共三份。证明:涉案苗款至今没有支付。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凭证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刘宝军有其他业务往来,而且转账金额与本案买卖金��不一致。一审时上诉人从未抗辩该笔货款已经偿还,上诉人的转款行为系已认可涉案货款与其有关。原审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来源于我方,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不知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诉人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卸货地址一栏载明无棣“刘”,“刘”明显是后来附加上的,两上诉人从未收到这两批货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录音是在上诉人找到涉案银行转账凭证之前,当时已打款给被上诉人,但忘记了。原审被告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时间正确。对证据二我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方不是录音当事人。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确认。对被上诉人证据一,两上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中未载明本案当事人姓名,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证据二,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刘宝军曾向马水良的账户付款97600元。马水良与刘宝军、刘善华之间存在多次苗木买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苗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如何确定,两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一)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原审被告的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华盛公司否认两上诉人的身份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两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与原审被告华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或华盛公司授权委托等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其次,各方对于涉案苗木送货地点为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苗圃没有异议。两上诉人主张依据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苗圃土地系华盛公司从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流转而来,但在2012年两上诉人缴纳该土地承包费140万元,该笔大额支出,两上诉人未向华盛公司报账,而由自己支付,再主张涉案土地系华盛公司所受让,缺乏证据。再次,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银行凭证主张已经将涉案货款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系从上诉人刘宝军账户转出,而两上诉人也未主张或举证证实该款项与华盛公司或吕连华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显然两上诉人二审时主张付款与其主张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相矛盾。综上,两上诉人主张其是职务行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涉案送货单虽载明收货单位为“滨州吕莲华”,��被上诉人和吕连华均称涉案买卖系经吕连华介绍,两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的苗木。因此,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二)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976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在2014年7月31日马水良与刘宝军的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提到因涉案买卖向被上诉人支付97600元货款,而是主张已经支付了40000元,但被上诉人称刘宝军支付的不是40000元而是30000元,而且是支付的其他货款,刘宝军也未予否认。其次,在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交易的情形下,刘宝军主张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上的付款是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其认可的录音证据中的自认相矛盾。再次,97000元作为买卖苗木的货款数额较大,两上诉人在录音及一审时没有提出该款项支付的抗辩,二审中以“当时忘记了”来解释两上诉人的前后不一的行为,显然不够充分,无法使人消除该笔付款是针对其他批次交易支付的合理怀疑。最后,两上诉人签收的苗木价值98785元,而两上诉人主张付款97000元。两上诉人称该打款金额系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所以与签收货物价值不一致,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该笔付款也不能确认为系对涉案货款的支付。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刘善华承担919元,上诉人刘宝军承担1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