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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陆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876号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付文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其刚,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陆其刚从原告处累计赊购价值41224元农资,2014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赔偿金。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22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24元、违约金6667元(22224元×30%),合计28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其刚未答辩。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陆其刚欠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资款41224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赔偿金。被告陆其刚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陆其刚欠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资款4122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赔偿金。后被告支付了19000元,剩余货款2222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667元(22224元×30%=666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陆其刚赊欠农资,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不及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24元、承担违约金6667元,合计288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其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8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陆其刚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