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丽与吴庆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吴庆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郑丽。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杰。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丽诉被告吴庆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吴庆杰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9时4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召克驾驶豫XXX**(临)号自卸车在郑州市北环路与长兴路口东200米中石化加油站内从原告郑丽的腿上碾压过去,导致原告郑丽右胫骨中下段、右踝关节、左足第三趾骨多处骨折,右距肘关节开发性脱位。事后,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过近一年的治疗,仍不能正常行走,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到原告一家人的精神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注:以上四项均是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965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庆杰辩称,同意对请求合理部分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金水区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63号已经赔偿医疗费1万等,被保险车辆豫XXX**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支持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9时40分,张召克驾驶豫XXX**(临)号自卸车在郑州市北环路与长兴路口东200米中石化加油站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张召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2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原告以吴庆杰、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87元、护理费1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及通信费816元。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吴庆杰已支付的费用后,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1927.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258.54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10669元,判决吴庆杰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258.54元。豫XXX**(临)号自卸车于2010年3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费收取时间为2010年3月1日9时34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日零时至2011年3月1日止。被告吴庆杰系豫XXX**(临)号自卸车所有人,张召克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帮工。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功能障碍,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腓总神经损失。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该次住院原告支出住院费308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2015年3月1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右内外踝、胫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伤残。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召克作为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召克的行为属帮工,被告吴庆杰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086.9元,请求赔偿3086元,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第三次住院16天的护理费98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请求赔偿营养费465元,本院支持320元(20×16)。5、请求赔偿到定残前一日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数次住院治疗,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误工费应为15601元(28472÷365×200)。6、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78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95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886元,因在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已被判决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该3886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以及鉴定费1695元,应当由被告吴庆杰赔偿。护理费983元、误工费15601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366元,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70366元。二、被告吴庆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5581元。三、驳回原告郑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吴庆杰负担1746元,由原告郑丽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莫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