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保中与张秀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中,张秀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中,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勤,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巿。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中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中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张子勇、被上诉人张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7日,张保中、张秀勤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张保中将其所有的位于杨楼村西六间房屋、后院和空地租赁给张秀勤使用,租金每年4200元,每年4月1日付清一年房租,租赁期限为6年,张保中张秀勤双方及公证人王保良签字。合同从2011年4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张秀勤在该租赁土地上经营废品收购。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张保中每年租金。2014年政府征收该土地,租金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张保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张保中和张秀勤租赁合同;张秀勤支付给张保中造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张秀勤负担。原审认为,张保中张秀勤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政府征收该土地,租金交付与张保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保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秀勤违约,张保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保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保中负担。张保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致使张秀勤不再缴纳租金,该判决违反基本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体现法律尊严,也不能体现法律公正。二、张保中一审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给张秀勤要租金而未要到,张秀勤自己陈述说张保中未要租金,又说土地已征收,张保中没有权利要,以上均证明张秀勤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缴纳租金,且一审判决也认为租金交付与张保中没有达成一致,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张秀勤没有缴纳租金是确定事实,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保中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行使权利,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四、一审认为合同有效,又认为租金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秀勤答辩称:一、张秀勤从未拖欠张保中房租,相反张秀勤多次找张保中交纳房租,因政府正在征收土地,张保中让张秀勤等等再说。本次诉讼并非张保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诉讼,真正目的是解除合同,不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张秀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审张保中的证人不认识张保中及张秀勤,其庭审陈述称看像张秀勤,并不能证明与张保中一起要过租金,如果仅仅一般违约,可以赔偿损失,构不成根本违约,不足以解除合同。租金交付没有达成一致,只能说明二人对租金的交付产生过争议,不能一产生争议就证明违约。三、张保中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勤违约在先,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保中进行了催告。四、张保中与张秀勤之所以对租金交付没有达成一致,不是张秀勤不愿交,也不是张保中不愿收,而是因为政府征地的原因,张保中要求提前与张秀勤解除合同,此为问题所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张秀勤与张保中因征地纠纷,张秀勤未缴纳。本院认为,张保中与张秀勤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涉案租赁土地因征收问题,双方就租金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张保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秀勤违约,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张秀勤应于每年的4月1日付清租赁费,一年一次。张保中要求张秀勤支付租金,庭审中张秀勤陈述其愿意缴纳租赁费,对张保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秀勤应当向张保中缴纳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应缴纳的租金共计8400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二、张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保中支付租赁费8400元;三、驳回张保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保中负担100元,张秀勤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