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孔文斌与年文喜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1950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孔薇,女,汉族,1978年4月4日生。被告年某甲,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5月8日还款。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8日还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并支付4000元利息,余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载:“今借孔某甲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半年,2014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载:“今借孔某甲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半年,2014年5月28号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该两笔30000元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于被告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1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4000元是利息,被告当时还承诺剩余40000元本金2个月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崔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只归还20000元本金,剩余40000元本金逾期未归,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孔某甲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年某甲承担(原告孔某甲已预交,被告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甲案件受理费8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武俊华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