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伟保与苏州中茵天香书苑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保,苏州中茵天香书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吴伟保。委托代理人吴丙文。被告苏州中茵天香书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68号。法定代表人程炜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伟保与被告苏州中茵天香书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书苑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保委托代理人吴丙文,被告天香书苑酒店委托代理人秦丽、陈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保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苏州中茵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从事救生员。2013年4月1日起原酒店在本人不知情情况下将劳动关系转入天香书苑酒店,天香书苑酒店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诉,原告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92.55元。被告天香书苑酒店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和特殊工时;劳动合同已经备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伟保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苏州中茵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任康乐部救生员。2013年4月苏州中茵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分立为苏州中茵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天香书苑酒店两家公司,吴伟保转入天香书苑酒店工作,天香书苑酒店将与吴伟保的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办理新签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天香书苑酒店为吴伟保每月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2日吴伟保自天香书苑酒店处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天香书苑酒店为吴伟保出具退工手续备案表。另查明,天香书苑酒店对吴伟保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季度为周期结算工作时间。吴伟保实行轮班制,双方当事人确认吴伟保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吴伟保每月休息天数在8天以上,2013年7月至9月季度工作时间为512小时,其���每季度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500小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薪资单显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天香书苑酒店已支付吴伟保加班工资5351.73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吴伟保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3年9月起吴伟保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庭审中,吴伟保陈述社保在酒店分立前由中茵皇冠缴纳,分立后由天香书苑酒店缴纳;加班工资的计算是其估算的,其上班有时会超过8小时,国假公司均是按8小时计算,因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是两班倒,最后一班时无人顶班,如客人不走就不能下班,其主张的是超过8小时后的双倍加班工资。天香书苑酒店提供薪资单、加班表、考勤表、刷卡记录、轮班表,以证实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吴伟保质证对加班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加班表与考勤记录不符,应以刷卡记录为准。再查明,吴伟���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裁决不予支持吴伟保的仲裁请求。吴伟保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天香书苑酒店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备案表、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公司分立协议、分立公告、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薪资单、加班表、考勤表、刷卡记录、轮班表、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吴伟保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天香书���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退工手续备案表足以证实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且吴伟保亦确认天香书苑酒店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故吴伟保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吴伟保虽主张每班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但吴伟保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刷卡记录、轮班表显示吴伟保实行轮班制,每班的工作时间均有明确规定,考勤表已经吴伟保签字确认,故吴伟保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的,应参照吴伟保的月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吴伟保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每季度超出法定工作小时的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天香书苑酒店应支付平时��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天香书苑酒店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吴伟保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故吴伟保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伟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