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李剑锋、黄希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李剑锋,黄希梅,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1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XX、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剑锋,男,汉族,1961年7月3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希梅,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剑锋、黄希梅、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我院查封,短期内难以变现。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松荣执行员 黄仲荣执行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