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宇与被告王青春、杨雪、王佳、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吴亚宇,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春,男,蒙古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被告杨雪,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被告王佳,女,蒙古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被告国庆,男,蒙古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亚宇诉被告王青春、杨雪、王佳、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亚宇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亚宇撤回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2521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亚宇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海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