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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梁XX与韦XX、覃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梁XX,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个体户。一审被告覃XX,个体户。上诉人韦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召集上诉人韦XX及委托代理人韦炳晨,被上诉人梁XX,一审被告覃XX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覃XX于2012年4月26日及2012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8000元、8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各一张,约定按月每10000元给付300元利息。2014年6月28日,被告覃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给付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覃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则按月给付5000元。被告覃XX在2014年1月至8月13日已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其余借款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覃XX与韦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8000元及利息62052元,利息从2012年4���至2014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韦XX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韦XX与覃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覃XX偿还借款,有被告覃XX写的欠条及亲笔签名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覃XX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予以认定。被告覃XX偿还45000元借款已经原、被告覃XX双方确认,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覃XX双方陈述确认被告覃XX尚欠借款本金为313000元。被告覃XX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XX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韦XX与被告覃XX于2014年10月20日虽已离婚,但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向原告借款,而且借款数额较大,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韦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覃XX明确约定涉本案款项为覃XX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覃XX、韦XX共同偿还原告梁XX的借款本金3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其中第一笔借款以原借款128000元扣除还款45000元后剩余款,即8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第四笔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上诉人韦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韦XX与覃XX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5日,覃XX与被上诉人梁XX4次欠款全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在2012年11月份就因犯罪赌博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与覃XX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且做了离婚协议书。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为与案件无关联性而不予以认可,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通知》第17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覃XX向被上诉人梁XX所欠款项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开支,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覃XX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我方诉一审被告覃XX、韦XX债务纠纷一案,因为是一审被告与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被告覃XX陈述称,我向被上诉人所借的钱是用于赌博方面,并没有用在做水泥生意和家庭开支。我借钱的事也没有告诉上诉人韦XX,上诉人韦XX是不知情的。在我没有及时偿还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才找上诉人韦XX了解情况。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韦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借款未告之上诉人,一被告也未将该借款事实告之上诉人,该借款也未用作家庭开支,一审查明一审被告借款向被上诉���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梁XX及一审被告覃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韦XX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2)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一审被告覃XX有赌博行为,本案的借款是一审被告覃XX个人借款进行赌博,与上诉人韦XX没有关联。2、上诉人百色市神福园门窗厂《营业执照》、上诉人银行卡,证实一审被告覃XX在本案借款时,上诉人是有收入,不须向他人举债用于家庭生活。3、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一审被告覃XX在本案借款时,没有投资做和做工程。4、上诉人韦XX个人陈述,证实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梁XX对上诉人韦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覃XX向我借款是在(2012)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之后,她所借本案的款项是否用于赌博,现在我也不清楚了,所以我方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不能够证实是赌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百色市神福园门窗厂是否盈利、转让与本案无关。3、社区矫正宣告书,当时借款并不知道一审被告被刑事处罚,知道是不会借款的。4、对上诉人韦XX个人陈述没有异议,确实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的。一审被告覃XX对上诉人韦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事实的,本案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属个人借款与上诉人韦XX没有关系。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XX及一审被告覃XX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上诉人韦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2012)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011年12月5日前,一审被告覃XX与人有开设赌点行为;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个人赌博,只凭(2012)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百色市神福园门窗厂《营业执照》、上诉人银行卡,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被告借款之前一直经营至2013年间,且有盈利,本院予以采信。3、社区矫正宣告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上诉人韦XX个人陈述,对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韦XX虽然对一审查明“一审被告借款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不清楚,但是一审被告覃XX与被上诉人梁XX对一审查明“本案之间的借款关系”都予以认可,且也认可在借款时没有告之上诉人韦XX的事实。对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查明“一审被告借款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能够证明与一审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个体独资企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及银行卡流水帐,可以证实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上诉人是有独立的收入,不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一审被告是以工程款紧缺承诺高利息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经查一审被告并没有工程项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再次,由于被上诉人在庭上认可“出借该款时,其与上诉人夫妻熟悉,也没有告之上诉人一审被告向其借款的事。”,故不排除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一审被告出庭陈述,其没有将故笔借款告之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有该借款,而是其自己借款用于赌博输光,自己个人愿意偿还。最后,从上诉人书写的4张借条来看,借条只有上诉人签名,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为一审被告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本案借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决为:由一审被告覃XX偿还被上诉人梁XX的借款本金3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其中第一笔借款以原借款128000元扣除还款45000元后剩余款,即8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第四笔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一审被告覃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上诉人梁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