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四姐诉被告贺明佳、杨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姐,贺明佳,杨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370号原告王四姐,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苏州省东台市后港镇建东村三组��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明佳,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石家庄村平信街。被告杨旭,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四姐诉被告贺明佳、杨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姐、被告贺明佳、杨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姐诉称,2014年12月31日4时30分,原告在兴顺街九马路停车等待,被告驾驶出租车倒车撞坏原告车右前方,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快速理赔中心确定损失价格为2600元,并由原告先行垫付修车费。车修好后,原告将发票直接交付给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将修车款给付原告,而是给了被告贺明佳,原告多次寻找,贺明佳拒接电话不予赔付,原告向保险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6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贺明佳辩称,我已经将2600元修车款支付给原告了,应该是在肇事的第二、第三天给的姓谢的。被告杨旭辩称,我车卖给贺��佳,我们之间有协议,发生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7日我公司已经向被告贺明佳修车款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4时30分,在兴顺街九马路被告贺明佳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景兴分中心出具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定,被告贺明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AXXX**车辆行车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杨旭,被告杨旭与被告贺明佳在2013年11月27日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车辆经营权转移给被告贺明佳,被告贺明佳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又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修车费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支付给被告贺明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确认书、维修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明佳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已将修车费2600元给付被告贺明佳,故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发生人身伤害,且亦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四姐车辆维修费26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明佳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