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亚峰与张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峰,张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亚峰,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亚峰诉被告张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张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峰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金平驾驶豫H×××××号轿车与李亚峰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峰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96723.2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723.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995元、误工费46087.2元、护理费6435.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10315.49元。被告张金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被告张金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315.4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平赔偿。被告张金平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平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3、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4、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酌定;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抚慰金过高;7、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8、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张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金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亚峰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户口本、李希梅和侯保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中有许多出租车发票,原告应当乘坐市内公交车辆比较合适;2、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平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意见。(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均没有载明乘车时间与区间,多数票据为连号,法庭无法确定所有的交通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考虑到原告在温县住院治疗以及在焦作住院治疗、检查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检查的次数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根据客运车辆的市场价格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1年11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金平驾驶豫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番田镇白沟作村南路上时,与由东向西李亚峰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峰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1月2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峰持C1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峰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李亚峰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2011年11月3日17时,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多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3)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李亚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愈合股骨远端锁定钉取出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逐渐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适当下地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等。(4)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6日,原告李亚峰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交锁髓内钉取出+取同侧髂骨、同种异体骨混合植骨、锁定钢板内固定+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取出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左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视骨质愈合情况决定下床及负重时间、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5)为治疗伤情,原告李亚峰共支付医疗费96351.54元。被告张金平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2014年12月18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李亚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亚峰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李亚峰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金平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为豫H×××××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张金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亚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峰受伤,被告张金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亚峰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金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亚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平赔偿70%。(二)原告李亚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635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3天,计款15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3天,计款53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中35天由二人护理、1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435.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伤情较重,因骨折不愈合持续治疗,结合其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要休息的客观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共计674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6087.2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6、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7664.4元(9416.1元×20年×20%);7、根据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06958.74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087.2元、护理费6435.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07787.2元。2、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7787.2元,余款99171.54元由被告张金平赔偿70%即69420.08元。扣除被告张金平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张金平应再赔偿原告李亚峰损失49420.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亚峰损失1077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金平应再赔偿原告李亚峰损失494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亚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原告李亚峰负担333元,被告张金平负担1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