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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毓航与翟卫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毓航,翟卫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严毓航。被告翟卫娜。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毓航与被告翟卫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毓航、被告翟卫娜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毓航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严毓航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处与被告翟卫娜发生交通事故,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原告严毓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5%的责任,被告翟卫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5%的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共计33200元,所以被告应承担11620元,但被告翟卫娜以不认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车辆定损确认单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卫娜承担11620元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严毓航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此次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翟卫娜辩称:如果原告严毓航能提交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我们认可所有费用,否则不予认可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严毓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嘉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直行的由被告翟卫娜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翟卫娜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原告严毓航、被告翟卫娜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事故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严国良,严国良与原告严毓航系父子关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并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本院(2014)昆民初字23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翟卫娜损失由严毓航承担65%的赔偿责任,翟卫娜自负35%。苏E×××××小型轿车车辆维修无相应定损,本案不再处理,由严毓航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翟卫娜损失148032.8元……。”另查明:2013年9月7日,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确认对苏E×××××小型轿车定损费用总计33200元(其中零部件费用为28400元,维修费用为48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昆民初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定损材料、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及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2014)昆民初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严毓航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翟卫娜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5%的责任。原告严毓航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总计33200元,有原告严毓航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被告翟卫娜对此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16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卫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毓航116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翟卫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被告翟卫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毓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