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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爱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陆爱玉。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楼6楼。注册号:320600000022639。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季伟成。原告陆爱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季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玉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被告季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玉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季伟成驾驶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紫薇路北侧停车开门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季伟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季伟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95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季伟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要求剔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护理期限偏长,并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季伟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陆爱玉的儿子实际垫付1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季伟成驾驶苏F×××××号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紫薇路北侧停车开门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陆爱玉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胫骨平台骨折”,入院后经过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促愈合治疗等处理,于同年9月1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30383.1元。同年9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季伟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陆爱玉一直在位于启东市汇龙工业区杨沙路8号的南通康业针布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在经编车间从事织布等工作。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休息在家,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再查明,原告陆爱玉父母共育有一子三女,依次为长子陆汉新,长女陆爱玉、次女陆素萍、小女陆玉萍。原告陆爱玉的父亲陆品池已于2015年1月去世,母亲施锦芳生于1942年2月17日,住启东市和合镇庆佳村二十四组43号。又查明,被告季伟成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伟成已向原告陆爱玉垫付19000元,已由原告陆爱玉儿子收取。2015年4月8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爱玉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入院后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整,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为此,原告陆爱玉支出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相关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肇事车辆另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原告确实存在引起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鉴定时左膝关节功能确实受限,原鉴定结果基本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功能及膝关节的活动度,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表述内固定是否对十级伤残有影响,作出的鉴定结果明显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陆爱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不合理用药以及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的具体明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303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以70元/天支持原告陆爱玉护理费9380元(70元/天×134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曾前往医院就其工资收入情况作了询问调查,并由原告在信息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照其日平均工资收入支持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依据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母亲施锦芳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5元(11820元/年×7年×10%/4):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陆爱玉的责任承担比例、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4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1-10项共计137875.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伟成已经实际垫付原告陆爱玉19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季伟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爱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875.6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季伟成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依法减半收取58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合计28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陆爱玉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国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