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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平田(栖霞)机械有限公司、侯明明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田(栖霞)机械有限公司,侯明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34号申请人:平田(栖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栖霞经济开发区江苏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喆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波,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侯明明。申请人平田(栖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田公司)不服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平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申请人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平田公司诉称,申请人平田公司和被申请人侯明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侯明明月工资为3500元,平田公司有证据证实侯明明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社员入社简历表》、《2014年5月至9月考勤表》和《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均系其伪造的。且该裁决书依据2012年1月1日就已废止的《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侯明明答辩称,仲裁机构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仲裁裁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侯明明到申请人平田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平田公司未足额发放侯明明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尚欠9月份工资1383.90元、10月份工资1257.59元、11月份工资563.21元。侯明明因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与平田公司产生争议,侯明明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平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田公司在仲裁案件开庭审理中,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相关资料。该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和《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之规定,缺席裁决:1、平田公司支付侯明明工资3204.70元。2、平田公司支付侯明明加班工资4508元、经济补偿金1127元,共计5635元。3、驳回侯明明要求平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和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平田公司主张侯明明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社员入社简历表》、《2014年5月至9月考勤表》和《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均系其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田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田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依据已废止的《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裁决的主张。经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8月1日原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执行的《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同时废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原仲裁裁决依据上述仲裁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定进行仲裁,并没有影响实体处理。故,平田公司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平田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平田(栖霞)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平田(栖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陈晓彦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