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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赵某。被告成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处两个月时间后,在双方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便仓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当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也逐渐暴露,特别是被告在外不务正业,不顾妻子儿女。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双方也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早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三十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又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多加强的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子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