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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衡与被告吴名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衡,吴名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吴光衡,男,汉族,1970年2月生,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吴名豪,男,汉族,1970年1月生,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吴光衡与被告吴名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名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0‰。但自从2014年3月23日后至今一直没有付利息,经多方催取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名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名豪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度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名豪向原告吴光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名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名豪所欠原告吴光衡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连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