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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丽,曾用名谭丽娟,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系怀孕妇女,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谭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陶瓷店”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华为P6”手机一部,后在陈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以500元之价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337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谭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东升路××号“××瓜子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星牌S7562”手机一部,后在陈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以260元之价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79元。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谭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号附××号“××美容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佳能牌265HS”照相机一部,后在陈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以200元之价抵押给陈某甲。经鉴定,上述照相机(已发还)价值978元。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谭丽在“××超市仙家店”内盗走中华香烟1条、软天子香烟1条、云烟2条,并销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159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谭丽在“××超市仙家店”盗走办公室抽屉内现金7500元。综上,被告人谭丽盗窃财物价值为11984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举材料、价格鉴定证明材料、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郎某、秦某某、许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丽的供述和辩解;丰都价认(2015)29号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销赃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超市仙家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即被告人谭丽本次被指控的第一笔盗窃属于漏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五笔),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丽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原因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3个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丽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337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79元、“××超市仙家店”被盗香烟价值1590元及现金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