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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与吴戊法��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28号原告吴甲,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吴乙,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吴丙,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吴丁,男,192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与被告吴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被告吴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诉称:原告吴甲、吴乙、吴丙、被告吴戊是周某与原告吴丁的儿女。2006年1月15日,周某因病死亡,其遗产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的继承协议,将周某的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继承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0年3月31日被告吴戊签订的继承协议无效。被告吴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原告吴丁系夫妻,婚后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和被告���戊。周某已于2006年1月15日去世。周某生前系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并在该组拥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1年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江集建(91)字第176273号。2010年3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吴戊签订了《继承协议》,该协议约定: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由被告吴戊继承,其合法继承人为被告吴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继承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支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作为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周某留下的遗产是否放弃继承应当明示。2010年3月31日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吴戊签订的《继承协议》损害了四原告合法利益,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该《继承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吴戊签订的《继承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