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维江、杨安其、袁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维江,杨安其,袁中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0899—X。法定代表人赵模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刚,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维江,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安其,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袁中强,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堂贷款公司”)诉被告廖维江、杨安其、袁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江启和被告廖维江、杨安其、袁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廖维江、杨安其、袁中强所有的价值3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廖维江在重庆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廖维江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廖维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廖维江不能按时支付的按约定的罚息率计算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廖维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廖维江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安其、袁中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安其、袁中强为被告廖维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借款发放被告廖维江。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维江不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而且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廖维江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维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为止;复利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廖维江承担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杨安其、袁中强对前述廖维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维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安其、袁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维江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由于其它公司差我的工程款未拿到,所以才无力偿还。被告杨安其辩称,担保属实,平时也在为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而努力,我对自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袁中强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廖维江向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书”载明:“本人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贵公司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还款来源主要是业务经营收入,由杨安其、袁中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申请人:廖维江”。同日,被告廖维江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满堂借贷字第201301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与借款凭证和银行付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银行付款凭证记载为准,银行付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5‰(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由杨安其、袁中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前述约定的结息方式进行支付,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按前述约定的罚息率计算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本合同经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后生效。(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同日,被告杨安其、袁中强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金满堂保证字第2013010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本金大写)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前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廖维江发放了贷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出具的“金满堂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月利率为15‰。尔后,被告廖维江仅向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向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至今被告廖维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复利部分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廖维江向原告出具的“划款指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金满堂贷款借款借据”、“金满堂贷款结息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号为11386172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口头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与被告廖维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也并未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范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维江发放贷款250000元后,被告廖维江只向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尔后至今便未向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及其利息,由于被告廖维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复利部分的主张,以及要求被告廖维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为止]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安其、袁中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金满堂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安其、袁中强对被告廖维江应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为止];二、被告廖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杨安其、袁中强对被告廖维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维江、被告杨安其、被告袁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廖维江负担,被告杨安其、被告袁中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