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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为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使用假名“谢某乙”与张某某交往,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以钱包被盗需要归还客户货款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为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使用假名“谢某乙”与张某某交往,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以钱包被盗需要归还客户货款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照片、名片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