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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胡晨与高志宏、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晨,高志宏,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36号原告胡晨。委托代理人陆和儒。委托代理人何振敏。被告高志宏。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军。委托代理人章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强。委托代理人林谷泉。原告胡晨诉被告高志宏、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融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晨的委托代理人陆和儒、何振敏,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惠兰、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被告人保融安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号,被告高志宏驾驶湘A×××××号小客车由桂林市往融安县城方向行驶,在306省道76公里+250米处,违反会车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驾驶车辆追尾撞上肖子谋驾驶的桂B×××××号大客车,致使原告受伤(湘A×××××号小客车的乘车人)。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志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5天。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需1人护理90日。被告高志宏为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且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高志宏执行公务期间,因此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责。再有被告高志宏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有肖子谋驾驶的桂B×××××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肖子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金沙路桥说调解处理完毕,没有依据的,我方不认同。胡晨在柳州病情稍微好转后在长沙住院花费7852.79元。胡晨作为一个14年的测绘工程师,他应金沙路桥山柳项目部的邀请过去的,金沙路桥理应在此对此负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国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49493.79元;2.四被告按149493.79元承担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宏辩称:车子是我开的,我开的是公司的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自己为自己垫付了1000多元钱。我来回都是履行职务,我不认识胡晨,胡晨当时是到山柳高速项目部。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涉诉的交通事故已经于事发当天由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完毕,被告高志宏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生事故,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第一,被告高志宏是否为职务行为的关键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高志宏在搭乘胡晨的过程中没有接到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原代理人说是应金沙路桥山柳项目部邀请过去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胡晨与石师傅的朋友,是石师傅安排的具体的经过只有胡晨自己知道了。既然不是职务行为,那就不能按照职务行为来认定。第二,应当提供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之类的,予以佐证所花费的医药费。第三,关于长沙人保公司理赔的情况,事发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买了保险,金沙路桥是给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药费,这个事实不予否认,根据相关法律应是赔付给胡晨的,付给金沙路桥你是看返还还是直接判,具体操作由法院判决。第四,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部分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第一,人保财险的保险责任是座位险,保额是2万元。第二,事实赔付情况,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金沙路桥垫付了6000多元,我们总共赔偿了医药费25607.8元,我方认为我们的保险责任已经尽到,还有1000多元没有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在初次相关理赔时,不发生诉讼,被保险人在治疗结束后,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进行赔付。如果发生诉讼,是直接赔付受害人,不发生诉讼,只要有相关票据,那么保险公司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直接赔付给了金沙路桥公司也是可以的。被告人保融安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被告金沙路桥公司的第一点和第三点。第二,我方保险的车辆是无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是无责的。第一,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侵权责任法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从事故认定书,调解的结果,被告一以及各方当事人,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本次事故的赔偿已经结案,各方当事人已经了解,事故所有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调解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以及乘客,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是不承担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材料,由法院来认可,我们对他的损失有异议的部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所有的抚养人的名单,另外原告是10级伤残并不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对于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在2014年以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单位,也没有收入,所以不存在任何的误工费。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最后恳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2日7分,被告高志宏驾驶湘A×××××号小客车由桂林市往融安县城方向行驶,在306省道76公里+250米处,违反会车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驾驶车辆追尾撞上肖子谋驾驶的桂B×××××号大客车,致使原告受伤(湘A×××××号小客车的乘车人),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志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用27433.42元(其中被告路桥公司垫付21334.12元,原告自身垫付6099.3元)。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伤后需要1人部分护理90日,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另产生了医疗费7751.5元(该费应当计为后续治疗费)。被告路桥公司雇请了护工护理了原告23天。另查明:1、被告高志宏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系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被告高志宏系被告路桥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系其履行公司职务期间。2、被告高志宏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桥公司已到该公司理赔了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用18134元;3、肖子谋驾驶的桂B×××××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融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原告女儿胡嘉纭于2000年7月2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抚养。故事发生前,原告胡晨在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票据、保险单,理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被告高志宏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系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被告高志宏系被告路桥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系其履行公司职务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志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晨及肖子谋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融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涉诉的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处理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并未对调解协议内容签字确认,对原告未产生相应的效力,且被高志宏亦是代表被告路桥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辩称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27433.4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认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认定为38248元/年÷365天×150天=15718.35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90天×80%(部分护理)=6815.34元,其中被告路桥公司支付了23护理费用,依据上述计算标准为1741.6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女儿生活费为18335元/年×4年×10%÷2=3667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7394.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9653.42元(医疗费27433.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融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5840.6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5718.35元、护理费681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融安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故,被告人保融安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元(1000元+11000元=1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15394.11元(127394.11元-12000元=115394.11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因湘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万,被告路桥公司已理赔了18134元,剩余金额为1866元),故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赔偿原告1866元。剩余部分113528.11元(115394.11元-1866元=113528.11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因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费用23075.81元(21334.12元+1741.69元=23075.81元),故其需要支付赔偿款90452.3元(113528.11元-23075.81元=904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晨各项赔偿款合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晨各项赔偿款合计1866元;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晨各项赔偿款合计90452.3元;四、驳回原告胡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贵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