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晓君与何伟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4.1.11”2014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何某某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借款人:何某某。2014.4.26.”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