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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荐量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宋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荐量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宋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杭州荐量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荐量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春,农民。原告杭州荐量公司与被告宋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荐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宋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荐量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兽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1日、5月9日发给被告货物共计价值58200元。被告除支付货款10000元,退货14件价值19600元以外,对剩余货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书春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货款总价值58200元,主张欠款的2860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的,对此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并不知道自己不具备经销资格,到2014年6月份被告知道自己不具备经营资质后,就联系原告要求退货,原告公司代表翟剑锋也答应给退货。2014年10月份,被告分两次退货14件,价值19600元。根据农业部出台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因被告不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原告对此知情而我与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借款,不是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我付款我不同意,我可以将未销售的货物退回给原告。经营生物制品需专门场所冷冻保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电费、场地费补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经销兽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1日、5月9日发给被告兽药,共计货款582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退货14件,价值19600元,剩余货款28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1份、提交货物托运单销货清单各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书春与原告杭州荐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购买原告兽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宋书春辩称,因其不具有经营许可证,该合作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对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书春支付剩余货款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杭州荐量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宋书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